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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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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五条
  • 第五章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采购办法

更新时间:2016.01.06

【发布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知办发规字[2013]70号
【发布日期】:2013.12.24
【实施日期】:2013.12.24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局机关及所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纳入国务院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指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性基金,包括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的援助、捐赠、贷款资金(提供方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 第三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我局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代理采购的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我局组织采购本系统集中采购项目的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之外,由各单位采购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

    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按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执行。

  •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公正原则。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采购项目经办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必须事前主动提出回避,不得参与政府采购过程。

    前款所称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单一来源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 第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局政府采购工作。

    负责组织制定局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规章制度;审核局政府采购计划;对采购方式变更和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审议局公开招标项目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审核标的2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报主管财务的局领导审批,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经主管财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审批。

  • 第六条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规划发展司综合处,承担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统一贯彻落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和国管局等部门制定的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文件;草拟局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拟订局公开招标项目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筹备领导小组工作例会,根据领导小组组长的建议,临时召集领导小组会议;向财政部报送我局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等;根据财政部要求,汇总、发布和报送局政府采购计划和统计信息等;负责对政府采购结果质疑函进行答复;指导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负责局政府采购工作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负责组织和协调局政府采购工作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交流合作等事宜;承担领导小组日常事务性工作。

  • 第七条政府采购处(以下简称“政采处”)负责政府采购的实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局本级、专利局项目采购具体组织工作;提出采购方式的初步方案;报批采购结果;协助其他局属单位办理项目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中心有关的接洽事宜;负责项目采购材料的准备和采购过程中有关技术性问题的答复;保管招标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报财政部备案所需的有关材料。

  • 第八条局属各单位应建立政府采购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实施;填报本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和统计信息等;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提供政府采购有关资料。
  •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 第九条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以上采购方式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的原则规范操作。

  • 第十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向财政部备案。

  •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依照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 第十二条在招标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的,应予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一)符合专业条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出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外,应重新组织招标。

  •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 第十五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依照规定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
  •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采购方式。
  •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预算是财务预算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财务预算时,应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财务预算申报程序审批。
  •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预算下达后,各单位应按财政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编制报送政府采购计划。
  • 第十九条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或补报的,报局领导批准后按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原则上应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龋

    采购项目所在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送政采处存档,并将达到公开招标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副本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的验收,按照局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有关部门应编制填写政府采购验收文件和入库单,并对所采购货物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局办公室和各单位分别保管各自组织的采购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件。政府采购文件保管期限至少15年。

    政府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采购合同、招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验收文件、技术性问题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 第二十五条除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情形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以下事项向财政部办理报批手续:

    (一)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二)财政直接支付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金额发生变更的;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报批的事项。

  • 第五章附则
  • 第二十六条局政府采购工作应自觉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七条局监察办公室作为监督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 第二十八条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贷款进行的采购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第二十九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十条本办法于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采购办法(暂行)》(国知办规字〔2011〕8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执行期间,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台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