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二)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人当场作出警告,或者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要求进行。
对于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的,著作权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在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立案和开始进行调查,应当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法人员具体承办案件。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1.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2.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3.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部门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意见书》,详细说明构成违法的事实、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理由和依据,附上全部证据材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认真审查,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意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并应当根据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能成立,或者当事人在三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国家版权局在决定作出对个人十万元、对单位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起诉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起诉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在国务院颁布罚、缴分离的实施办法前,罚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