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2.08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八届第九十一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8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7日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应当将出版合同报送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已登记的合同副本报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应当将委托合同和境外认证机构对著作权的权利认证书报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自治区辖市、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一)《 (二)《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者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一)查询、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一)对有《 (二)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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