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1.17
收到你会关于卡拉OK录像带或激光视盘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指录像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函(音著协字[1993]第006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答复如下:
《实施条例》第四条(九)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根据上述规定,构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最基本要件如下:
1.须摄制在一定物质上,指一定的物质载体,至于物质载体的种类,法律没有限定,因此应认为包括一切种类的物质载体,例如胶片、磁带、激光盘等;
2.摄制在一定物质载体上的作品必须是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画面;
3.此类作品必须经过相应的装置放映或者播放方能为人感知。
卡拉OK录像带或激光视盘正具备《实施条例》第四条(九)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规定的最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应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版权所有 ©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知识产权文献与信息资料库"研究课题组 技术支持:广州万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京公网安备:110105435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CP备12039890号-2)
本站如有转载或引用文章涉及版权问题请速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