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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6.02.27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0]21号
【发布日期】:1990.02.13
【实施日期】:1990.02.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省市反映:财政部(82)财税字第326号《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引进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使用费,凡是依照规定可以对取得使用费的外商给予减税优惠的,“都应当事先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对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免税的,应由“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上述“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是指哪些部门,没有统一明确,各地在执行中掌握处理不一致,不便于加强减免税的审批管理。对此,经与经贸部研究,明确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说“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是指经贸部和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
  二、对外商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使用费,凡是按照“暂行规定”申请减免税的,都应由外商提出要求减免税的文件,交引进该项技术的公司或企业代其办理申请手续。引进技术的公司或企业根据外商要求减免税的文件提出报告,经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审核并提出书面减免税意见后,再连同引进技术的协议或合同等有关文件资料(含外商要求减免税的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
  三、今后申请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免税,凡是没有外商提出的书面申请,没有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审核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没有附送引进技术协议或合同等文件资料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审批。
  (上海市税务局注: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上海市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为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〇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