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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经贸委关于确定第一批全国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5.11.12

【发布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10
【实施日期】:2001.08.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利管理机关、经贸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经贸委《关于开展全国企(事)业专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1]第34号)的要求,根据全国各地各行业推荐和申报试点的企事业单位情况,经研究,现批准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公司等40家企业为全国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等10所科研院所为全国科研院所专利工作试点单位;清华大学等10所大学为全国高校专利工作试点单位。
  试点单位应自批准之日起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周期为两年。两年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经贸委统一组织进行试点工作的总结考核与验收。试点单位要严格认真按照《关于开展全国企(事)业专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试点方案》、《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和具体要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经贸委全国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指导委员会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开展试点工作。要将试点工作与应对“入世”结合起来,大胆创新,勇于实践。
  试点工作开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经贸委将根据需要委派人员到试点单位调研和指导工作。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经贸委(经委)要大力配合和协助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经贸委指导所在地的全国试点单位的试点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经贸委还将适时组织召开全国试点工作专门会议,并对试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颁发“全国专利工作示范单位牌”。
  特此通知。
  附:第一批全国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名单
  一、40家全国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
  1.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公司
  2.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3.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4.宁夏有色金属冶炼厂(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
  5.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6.东风汽车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7.武汉钢铁集团
  8.华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9.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10.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
  11.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12.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13.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4.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15.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6.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7.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18.昆明船舶设备集团公司
  19.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长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1.彩虹集团公司
  22.西安高压开关厂
  23.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4.贵州铝加工厂
  25.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6.云南锡业公司
  27.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8.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9.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30.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
  3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3.首信集团公司
  34.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35.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36.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7.河南黄河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8.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9.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0.阳光集团公司
  二、10所全国科研院所专利工作试点单位
  1.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
  2.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院七棗研究所
  3.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
  4.中国科学院金属物理研究所
  5.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
  6.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
  7.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十四研究所
  8.中科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
  9.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
  10.青海新能源研究所
  三、10所全国高校专利工作试点单位
  1.清华大学
  2.西安交通大学
  3.重庆大学
  4.华中科技大学
  5.南京理工大学
  6.华南理工大学
  7.上海交通大学
  8.四川大学
  9.中南大学
  10.中国药科大学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经贸委
                        二〇〇一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