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生产、经销前述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和相关人员。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该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权利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且近三年无重大商标违法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建立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著名商标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的专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组成。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对续展申请的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认定程序办理。续展认定作出前,原著名商标的认定仍然有效。
续展有效期为三年,自该著名商标上一届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认定的,著名商标的认定失效。
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商标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通用或者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予以认定的;
(三)著名商标认定之后,丧失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一)该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二)该著名商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该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续展认定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保护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本条例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续展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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