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局《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批管辖的请示》(渝新出权[89]第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1988年2月8日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8]权字第8号)的规定,未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对台、港、澳版权贸易代理的业务活动。凡已进行的,应立即停止。台、港、澳同胞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作品,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可自行办理,亦可委托他们的亲友或委托国家批准的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办理。委托亲友的情况比较复杂,要注意加强管理。
二、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的审核登记,应由大陆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其居住或营业所在地的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未经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版权贸易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