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
鼓励企业、个人、社会团体等各类投资主体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互助担保。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增加授信额度,发挥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金融组织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租赁融资、项目融资等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垄断服务或者强行服务的机构,不得通过任何中介组织变相收费。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为中小企业培训人员的,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
中小企业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在与中小企业交易中附加不平等条件。
(一)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强迫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侵犯、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四)强迫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评先、达标和培训;
(五)强迫中小企业订购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用工、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设立垄断服务或强行服务的机构或通过中介组织变相收费的;
(四)要求中小企业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五)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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