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沈阳海为举报某某假冒专利案”有关问题的请示》(辽知发〔2011〕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冒充专利行为”统一规定为“假冒专利行为”,同时提高了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3号令)第五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但不影响专利法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你局请示所述,某某公司在2009年初印制了产品说明书1000份,其中标注了专利号200620092960.6,并一直使用至2010年。该专利于2008年1月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某某某(某某公司股东)、某某某。该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09年12月9日终止。2010年11月19日,你局依法扣押了某某公司剩余的产品说明书125份,并认定产品说明书对该专利的创新点“内凸式结构”没有体现,目前生产销售的储油柜生产技术与该专利不完全一致。但请示附件及附送的案卷副本材料所述内容与请示内容有不完全相符之处。为依法认定假冒专利行为,你局应当就以下证明材料进一步调查取证:一是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某某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号是否得到了专利权人的同意;二是该专利权终止时间的证据;三是有关涉嫌假冒专利行为发生时间。
在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假冒专利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你局应当对是否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冒充专利行为进行认定,并分别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予以处罚,其中,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可以依据修改前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假冒专利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罚,其中,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可以依据修改后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计算。
特此函复。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