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为了配合修改后的专利法的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并征求专利代理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案(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为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案(送审稿)》,又多次召开了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学者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国务院法制办综合各有关方面意见送国务院审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已于2001年6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通过,将于2001年7月1日与修改后的专利法同日施行。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在修订过程遵循了以下原则:一、与专利法的修改相一致;二、简化程序,与加快审查的目标一致,与方便申请人的目标一致;三、与国际趋势相协调,履行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颁布是健全完善我国专利制度的又一里程碑。现将主要内容简介如下:
一、与专利法的修改相一致的修改
1.删除关于撤销程序的规定
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撤销程序,新细则也作了相应修改,删除了撤销程序的相关规定(删除了现行细则第55条、56条、57条,修改了现行细则中有关申请、审查、复审和无效中的相关条款)。
2.提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数额和报酬比例
新细则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的精神,参照《科技进步法》、《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提高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的数额和报酬的比例(参见新细则第六章“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3.完善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规定
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处罚等作了较大修改。新细则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并结合目前专利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纠纷的范围、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定义等方面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新修改的细则明确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这就明确了地方专利管理工作部门的机构设置,加强了地方专利管理工作部门的力量(参见新细则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4.增加了有关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相应规定
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要求出具“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新细则作了相应修改,增加了一些相关规定(参见新细则第55条、第56条等)。
二、简化程序、加快审查,方便申请人
新细则吸纳了我局多年的实践经验,结合专利制度的国际趋势,极大完善了我国专利的申请和审查程序,包括:为电子申请提供法律依据(参见新细则第3、16条);完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方式(参见新细则第18条、22条、23条等);简化分案的条件(参见新细则第42条);明确初步审查的范围(参见新细则第44条);明确修改专利申请的时间(参见新细则第41条);完善复审和无效程序(参见新细则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为方便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当事人,并有利于加快审查,还作了以下修改:
1.明确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审批部门
专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为了方便有关当事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新细则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新细则第14条)
2.进一步明确了缴费的有关规定
根据现行细则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应当每年缴纳一次,即使最后没有授权,也同样要缴纳。新细则改变了这一缴纳方式,规定在办理授权手续时一并缴纳维持费。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授权,则不需要缴纳维持费。新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缴费的其他问题(参见新细则第九章“费用”)。
3.解决与其他相关程序的衔接问题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一些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判决专利权转归他人,需要我局协助执行。但现行细则没有规定我局如何协助执行。新细则增加了相关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并且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参见新细则第87条)
三、与国际趋势相协调,履行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
1. 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使我国专利制度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尽可能一致。
我国专利法经修订后,其内容已基本符合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但是个别规定还不够明确。一是,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而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规定不得仅由于成员的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使用而排除某些发明于可获专利之外。据此,新细则规定:“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新细则第9条)二是,专利法第六章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没有知识产权协议第31条关于涉及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的特殊限制条件的规定。据此,新细则增加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如果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则强制许可实施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新细则第72条第4款)
2. 我国于1994年正式成为“专利合作条约”(PCT)成员国。我国专利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考虑与我国已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规定逐步一致,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方便申请人、专利权人和有关当事人。为此:
(1)关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的撰写参考“专利合作条约”(PCT)作了修改(参见新细则第18条、24条、25条)。
(2)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涉及双方当事人程序的时间期限不得延长,这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延期作为拖延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工作的手段。新细则为此作了补充规定(参见新细则第70条)。
(3)我国已于1994年加入《专利合作条约》,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负有履行条约规定的各种职责的义务。另外,通过《专利合作条约》途径提交的专利国际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过程中,需要按照不同于国内申请的特殊程序进行处理。因此,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第3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为了落实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新细则在吸收原中国专利局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PCT制度的最新发展,增加了一章关于国际申请的专门规定,具体规定有关专利国际申请的特殊处理程序(参见新细则第十章)。
(4)我国于1997年正式成为 “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种寄存布达佩斯条约”的成员国。为此,对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的,作了与该条约一致的修改(参见新细则第25条、26条)。
四、其他修改
为了明确审查指南的立法依据,新细则增加了关于审查指南的制定权的规定(参见新细则第121条)。
除上述修改外,新细则还就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等进行了相应修改(参见新细则第八章“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等)。
新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对部分在2001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专利申请和获得的专利权的有关过渡规定,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