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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机械工业部机械工业专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更新时间:2015.11.15

【发布部门】:其他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86.07.03
【实施日期】:1986.07.01
  •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加强对机械工业专利工作的管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进步,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专利管理机构

  •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84)国专发计字130号《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机械工业部设专利管理处,统一管理机械工业专利工作。专利管理处设在部科技情报所,业务工作由部科技司领导,并受中国专利局的指导,主要任务是:

    1.组织制订机械工业部系统的专利工作规划、计划,协调专利工作;

    2.管理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决定对专利的计划实施;

    3.调处专利纠纷;

    4.协同部有关业务归口部门管理机械工业许可证贸易和技术引进中的专利工作;

    5.负责组织专利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6.归口管理机械工业系统的专利服务机构;

    7.法律规定的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完成的其他管理工作。

  • 第三条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部直属单位,大中型企业要将专利工作纳入科技管理体系,在科技管理部门下设专利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设立管理机构,部直属单位的专利管理机构成立后,应向部专利管理处备案。

    2

  • 第四条各级专利管理机构或专利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开展上条所述各项工作,每年向部专利管理处汇报一次工作。每半年将本部门、本单位申请专利的名称、专利号、发明人等项明细登记,报部专利管理处备案,以便存档安排计划实施。
  • 第五条各级专利管理机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政策开展工作。

    专利管理人员对未公布或未公告的专利申请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三、专利代理服务机构

  • 第六条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服务处设在部科技情报所,由该所领导管理。该处是为机械行业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机构。其代理工作制度、具体业务范围在《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试行办法》中规定。
  • 第七条部直属单位设立专利代理服务机构,须经部专利管理处审批,并由该处向中国专利局备案。未经部专利管理处审批的代理机构所发生的专利纠纷等事项,部专利管理处不予受理。
  • 第八条建立机械工业部代理工作网,由部专利代理服务处联络机械系统的专利代理人,协调各方面的工作。

    部直属单位的专利代理人凡符合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并被选聘的,可以作为部专利代理服务处的兼职专利代理人,并由该处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 第九条部专利代理服务处协助专利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对所属的专职及兼职专利代理人进行考核。对专利工作有突出成绩的要给予奖励,对于违法乱纪,严重失职,不按政策法律办事的,要追究其责任,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处理。

    四、专利工作的管理

  • 第十条机械工业各单位应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组织申请专利。申请专利可以由申请人委托机械工业部代理服务处或所在地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申请职务发明专利,按《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应交付的费用和代理服务费,企业单位可以从企业专用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 第十一条部直属单位承担国家下达的科技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具备条件又需要取得专利权的,应通过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服务处办理申请。如申请人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在取得专利申请号后,应送部专利管理处备案。
  • 第十二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申请保密专利。
  • 第十三条国内单位机械方面的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后,需要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按部(85)机技字152号文印发的《关于机械行业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
  • 第十四条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向外国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必须经过部专利管理处批准,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按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应专利管理机构批准,同时报部专利管理处备案。
  • 第十五条部直属单位持有的专利,根据国家利益,需要计划使用的,部专利管理处有权决定专利技术的利用和转让,使用单位应支付专利持有单位适当的费用。
  • 第十六条个人所作出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其所在单位应予以鼓励、支持,不得压制和侵犯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获准专利权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具有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人实施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有条件的要协助实施。单位协助个人实施专利,经协商一致,单位应从取得的经济效益中提取一定的费用。

    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发明人所在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

  • 第十七条为使专利技术尽快取得经济效益,提倡在征得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同意后,将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技术要点、实施条件等,通过《中国机械报》或其它途径加以宣传。为许可证贸易供、需双方沟通渠道。
  • 第十八条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积极组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部直属单位与被许可方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应填写《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随合同副本报部专利管理处,部专利管理处报中国专利局。
  • 第十九条国内单位引进机械方面的技术含有专利项目的,在技术谈判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向专利工作机构查对引进技术中专利项目的名称、专利号及其保护的技术内容和法定有效期限,以便为技术谈判提供可靠的依据。
  • 第二十条部专利管理处负责专利人员培训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按计划每年对一定数量的专利代理人和管理人员开办各种形式的短训班,研讨会,提高专利工作人员的素质。

    五、专利纠纷的调处

  • 第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部专利管理处有权调处下列纠纷或争议:

    (一)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二)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有关的专利侵权纠纷;

    (六)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 第二十二条上条所列的纠纷或争议,请求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专利管理工作的部门调解。跨系统、跨地区的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

    当事人对部专利管理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部专利管理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调处纠纷和争议的程序和具体事项按《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办理。

  •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部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