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质监、商务、经济、科技、环保、税务、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
(二)商标所有人住所地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主要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本省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一)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等证明材料和复印件;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销售区域和市场占有率等资料;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五)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商品质量证明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受保护的记录;
(七)证明该商标知晓度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推荐评审。异议成立的,不得推荐评审。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获得“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商品。
鼓励企业开展商标权质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他人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
被许可著名商标使用人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同一著名商标。
(一)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
(二)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的;
(三)著名商标被撤销或者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一)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使用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的;
(四)其他违反著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档案和目录管理制度,指导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完善自我保护措施。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动态监测机制,每两年对著名商标进行一次复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版权所有 ©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知识产权文献与信息资料库"研究课题组 技术支持:广州万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京公网安备:110105435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CP备12039890号-2)
本站如有转载或引用文章涉及版权问题请速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