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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国家机械委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委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5.11.16

【发布部门】:其他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机委科〔1987〕89号
【发布日期】:1987.05.25
【实施日期】:1987.05.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机械(农机、仪表、汽车)厅、局(公司)、国防科工办,四川、陕西兵工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机械行业计算机软件的管理,促进软件产品的商品化,以提高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避免重复开发,加速机械行业软件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制订了《国家机械委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试行。凡机械委系统的各单位(或个人)都有责任登记其所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并欢迎委外单位登记其开发的机械行业应用软件。
  根据机委科函〔1987〕310号文的精神,机械行业计算机软件由委计算机和专用集成电路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单位在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机械委计算办反映,以便集中各方意见,不断修改和完善。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机械委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机械工业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的管理工作,促进软件产品的商品化,以提高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避免重复开发,加速机械工业软件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国家机械委计算机和专用集成电路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械委计算办)负责归口管理国家机械委的计算机软件,并委托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综合应用软件开发中心为国家机械委民口软件登记工作站;委托新技术推广所电子室为国家机械委军口软件登记工作站。
  • 第三条:软件登记工作是超脱于具体的软件开发,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经营性活动(委托代售者除外)。登记工作站对一切软件开发单位(或个人)实行免费登记。
  • 第二章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械委的机关、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开发或引进的软件。
  • 第五条:适用本办法登记的软件包括:

    1.有推广使用价值的,能够产品化的软件。

    2.可用于软件移植和流通的软件中间产品。

    3.经过消化改造的引进软件。

    4.引进的国外软件。

  • 第六条:凡国内开发的软件,登记申请者必须是该软件的开发单位。
  •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软件必须首先通过技术鉴定,或具有用户提供的实例运行报告。
  • 第八条:文档资料齐全。包括:

    1.用户手册。

    2.操作手册。

    3.维护手册。

    4.系统/子系统功能说明。

    5.数据要求说明。

    6.数据库规范。

    7.测试方案及测试报告。

    8.鉴定证书或用户报告。

  • 第三章登记方法
  • 第九条:软件登记者必须认真填写全国软件登记工作网制订的“软件产品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第八条中规定的文档资料送交第二条中指定的软件登记站。
  • 第十条:软件登记站对申请者提供的登记表和文档资料进行认真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登记条件。
  • 第十一条:对于已登记的软件,登记站要发给流通证书。
  •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 第十二条:取得流通证书的软件,方有资格参加国家机械委优秀软件的评选和申报科技进步奖。
  • 第十三条:登记后的软件可由软件版权所有者与用户直接洽谈或委托代售的方式在软件市场流通。
  • 第十四条:已登记的软件,其开发者有不断更新版本、扩充与完善的权利。
  • 第十五条:凡内容相同的软件,以先登记者为准,不再重复登记。
  • 第十六条:软件登记站有义务保护开发者的版权和经济利益。违者追究其责任。
  • 第五章附则
  • 第十七条:软件登记站负责建立登记软件信息库,并向有关部门和用户提供咨询服务。每半年发布一次软件公报。
  • 第十八条:软件登记站协助国家机械委计算办做好优秀软件评选工作,每年一次。
  • 第十九条:已登记的软件五年内没有销售者,自动销号。
  • 第二十条:本办法的修改必须经国家机械委计算办审查,由有关领导批准。
  • 第二十一条:登记站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