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全国各报社、期刊社、音像出版单位和文艺演出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第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者使用著作权人未作不许使用声明的已发表作品,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为保证著作权人的作品在法定许可情况下被使用获得合理报酬,并为使用者提供付酬依据,特制定《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和《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附后),现予公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按此执行。
自1991年6月1日至本规定执行前,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报刊转载、摘编的形式使用作品未向著作人支付报酬的,仍按国家版权局1991年8月27日颁发的《关于当前报刊转载、摘编已发表作品付酬标准的通知》(〔91〕权字第29号)付酬;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表演和录音的形式使用作品尚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按本规定付酬。以法定许可形式使用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付酬标准另行规定。
根据著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使用者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应在使用作品后一个月内将应付报酬寄送“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由该“中心”转递著作权人;涉及音乐作品演出、录音的,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转递著作权人。
请各有关单位在执行上述规定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重要问题及时报国家版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