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我国在1992年1月17日同美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并自1992年10月15日起实施《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上两个文件为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颁发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所指的“国际著作权条约”。
自国际著作权条约在我国生效以来,我国公民或者法人已按照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要求使用外国作品。《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据了解,上述特定复制本目前已为数不多,但是如果继续销售,将不利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我国的有效实施。因此,国家版权局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特就上述特定复制本的继续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3年10月15日起,销售以上外国作品特定复制本的,应取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
二、本通知仅适用于给予中国对等保护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国家版权局
199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