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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2)

更新时间:2016.04.05

【发布部门】:国家版权局
【效力级别】:立法草案及说明
【时 效 性】:失效
【发布日期】:2012.03.31
【实施日期】:2012.03.31
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国家版权局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现向社会公开草案文本和关于草案的简要说明,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 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52),并在信封上注明“著作权法征求意见”字样。
  2. 通过传真将意见传至: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010-83138643。
  3.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ncacfgs@126.com。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
国家版权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
(国家版权局 2012年3月)
  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
  二、《著作权法》修改的必要性
  (一)修改《著作权法》是完善现有制度的客观需要
  (二)修改《著作权法》是回应科技发展的客观需要
  (三)修改《著作权法》是适应国际形势的客观需要
  (四)修改《著作权法》是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客观需要
  (五)修改《著作权法》是回应社会各界关切的客观需要
  三、《著作权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四、《著作权法》修改的基本过程
  五、《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方法和内容
  (一)关于篇章结构和体例
  (二)关于作品
  (三)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
  (四)关于著作权内容
  (五)关于著作权归属
  (六)关于“孤儿作品”
  (七)关于表演者出租权
  (八)关于视听表演者的权利
  (九)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
  (十)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
  (十一)关于计算机程序反向工程
  (十二)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十三)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
  (十四)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使用费标准异议
  (十五)关于专有许可合同与转让合同登记制度
  (十六)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十七)关于民事责任
  (十八)关于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手段
  (十九)关于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
  (二十)其他内容
  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等组成。经过二十多年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法律,在规范著作权行为中起着统领作用。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国务院先后制修订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发布,1992年9月30日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发布,2002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发布,2002年9月15日施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8日发布,2005年3月1日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发布,2006年7月1日施行)、《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2009年11月10日发布,2010年1月1日施行)。上述“一法六条例”(一部法律、六部行政法规)是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此外,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问题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了9部部门规章和44部规范性文件,相关司法部门为解决《著作权法》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制定了6部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部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政府还根据本地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在国际条约方面,目前我国已经先后加入6部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1年10月27日,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繁荣发展,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199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由原来的六章、五十六条变更为六章、六十条。2010年2月26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并根据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涉及两个条款,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共六章、六十一条。
  上述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第一次修改是为了满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直接需要,第二次修改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因此,这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具有被动性和局部性的特点,而不是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的现实需要对《著作权法》作出的主动、全面的调整。
  二、《著作权法》修改的必要性
  进入新世纪以来,知识经济深入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明显加快,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日新月异,智力创造对物质生产、文化生产的作用越来越大,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在新形势下,要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来抓,而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据此,国务院于2008年6月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来推进。经过几年的努力,知识产权工作在全党全国工作大局中的地位得到进一步提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性法律,《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改变;对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升我国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著作权水平;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法律保证;对于进一步推进对外开放、使我国更广泛更深入融入和参与国际竞争、提高国家的国际影响力意义重大,刻不容缓。
  (一)修改《著作权法》是完善现有制度的客观需要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上世纪80年代起草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缺乏本土立法经验,因此这部法律不可避免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此后虽经两次修改,但如前所述这两次修改都不是自主、全面的修改,没有很好地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转型、经济转轨面临的现实问题。因此,全面修改《著作权法》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修改《著作权法》是回应科技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十一世纪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世界未来的竞争将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的竞争。随着高新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使用,我国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现实环境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的动态性,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矛盾十分突出,著作权法律制度遇到了严峻挑战。为适应新形势、新情况,需要及时全面推进修法工作。
  (三)修改《著作权法》是适应国际形势的客观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世界各国、各地区不断完善著作权法律,国际著作权保护规则处于持续调整中。由于发展阶段不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著作权领域的分歧将长期存在,为维护各自的经济利益和本国国际竞争力,各方都在积极争夺国际著作权规则调整的主导权。我国面临的著作权保护国际环境越来越严峻。为适应新的国际形势,维护国家利益,需要及时全面推进修法工作。
  (四)修改《著作权法》是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客观需要
  在知识产权领域,相对于《专利法》和《商标法》,《著作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复杂、矛盾更突出、问题更多,是受到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的一部法律。目前,《专利法》第三次修订已经完成,《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也已经进入国务院审查阶段。而《著作权法》的修法工作相对滞后。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需要及时全面推进修法工作。
  (五)修改《著作权法》是回应社会各界关切的客观需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修改《著作权法》已成为社会各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重点关切。这些呼吁不仅来自司法、行政和教学科研部门,更多来自著作权人和产业界。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会提出大量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提案或议案。因此,为积极回应社会各界的关切,需要及时全面推进修法工作。
  三、《著作权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国家版权局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承担着准备和起草修订草案的基础工作。经综合考量各方因素,我们确定的本次修法的基本思路为:坚持一个理念,遵循三个原则,追求三个效果。
  所谓“坚持一个理念”,即坚持集思广益,解决问题的理念。集思广益,就是要开门立法,在修法过程中广泛和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在机制上保证修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解决问题,就是要从实际出发,找出问题、找准问题、深入分析、反复论证,着眼于解决现实中突出问题。
  所谓“遵循三个原则”,即遵循独立性、平衡性和国际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就是要立足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结合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面临着权利人意识普遍提高、版权相关产业快速成长、高新技术迅猛发展、我国社会转型进程加快、国内外压力日渐增大等一系列复杂的国内国际环境。本次修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扎根于而不是超越或者离开这些基本国情。我们愿意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著作权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但是要更注重中国的现实国情和实际需要。
  平衡性原则就是要妥善处理好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平衡。著作权法律制度是调整作品创作、传播和消费利益关系链的基本法律,既要保护创造、鼓励传播,也要促进消费,满足广大公众的智力文化需求。《著作权法》修改,要牢牢把握利益平衡这一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认真评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否恰当,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充分兼顾了各相关方的利益。要充分认识在当前新技术条件下著作权保护平衡动态化的特点,吸取历史有益经验,广泛听取和深入研究各方利益诉求,妥善处理好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著作权,又要促进传播使用,发挥智力产品的社会效益。
  国际性原则就是从国际著作权制度调整变化的趋势和提升我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角度推进修法工作。要认真查找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之间的差距,使我国《著作权法》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要密切跟踪和关注国际组织对著作权相关条约的讨论,把握其发展方向,适时内化为国内法;要仔细分析和研究各主要国家的著作权法制发展动态,消化吸收,改造利用,增强国际化的共识。
  所谓“追求三个效果”,即追求高效率、高质量和高水平的效果。高效率,就是要以只争朝夕的精神,争取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修法工作。高效率的关键是解决好组织保障和沟通协调问题。高质量,就是要注重法律的实用性,能够解决目前我国著作权保护遇到的突出问题,通过不懈努力使著作权法在质量上上一个新台阶。高质量的关键是要把当前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找准、找实,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拿出解决问题的办法。高水平,就是要适度前瞻,要对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发展趋势有一个正确的判断,使修法工作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作出应有贡献。
  四、《著作权法》修改的基本过程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和国务院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著作权法》修订工作被列入国务院当年立法工作计划三档——需要积极研究论证的项目。2011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召集相关部门和专家在京举行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启动会议暨专家聘任仪式”,标志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
  为顺利推进修法工作,国家版权局专门成立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其中领导小组由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同志担任组长,成员来自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以及中国作协等部门;专家委员会由30人组成,成员来自各相关部门、权利人组织、产业界、实务界、社会团体以及科研院所等部门。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7月初发出通知,邀请社会各界包括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社会团体、科研院所、产业界、专家学者等近200家单位和个人就《著作权法》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同时,为保证修法工作质量,国家版权局专门委托了著作权领域影响力较大的三家教学科研单位(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分别起草《著作权法》修订专家建议稿。2011年12月31日,三家起草单位如期提交《著作权法》修订专家建议稿。2012年1月13日,国家版权局召集专家委员会成员及相关立法部门在北京举行专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由三家专家建议稿起草单位汇报起草工作情况,并请与会专家研讨。
  2012年2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国务院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12号),其中将《著作权法》修订从三档提升为二档——需要抓紧工作、适时提出的项目。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同志明确要求加快推进修法工作,尽早完成前期论证和起草任务。根据这一新情况,2012年2月初,国家版权局开始着手起草《著作权法》修改草案。2012年2月下旬,起草工作初步完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形成文本。随后,国家版权局迅速就草案进行了小范围内征求意见。2012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召集专家委员会成员及相关立法部门举行专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讨论。根据与会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国家版权局对草案进行多次修改,最终形成了目前的文本。
  五、《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方法和内容
  基于上述修法的基本思路,我们在本次修法过程中采取的主要方法是:(1)将目前规定于行政法规中,应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一般性问题上升至法律中——主要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三部行政法规中的内容,如著作权产生时间,“三步检验法”、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2)根据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增加必要内容,使其与相关国际条约一致——如作者的出租权、表演者出租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3)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升到著作权法中——如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委托作品的使用等;(4)将业界反复呼吁和实践中迫切需要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初步达成共识的内容写入法律中——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实用艺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界定、视听作品归属、职务作品归属、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转让登记、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等。
  现将本次修法的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篇章结构和体例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共六章、六十一条。根据二十多年来的《著作权法》施行的基本情况,参考我国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篇章结构和体例,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我们在草案中对篇章结构和体例进行了调整,草案共八章、八十八条,其主要修改内容是:第一章总则保持不变;第二章著作权删去“权利的限制”一节;将现行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删去许可使用等内容后提前至第三章,并更名为“相关权”;将现行法第二章中的“权利的限制”一节单列为第四章,理由是权利的限制既及于著作权也及于相关权,著作权一章无法完全涵盖;将现行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更名为“权利的行使”作为第五章;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单列为第六章,理由是其他章节无法涵盖其内容;将现行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更名为“权利的保护”作为第七章;第八章附则保持不变。
  (二)关于作品
  草案增加了作品的定义,并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各类具体作品的定义上升至法律中。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其主要区别为:(1)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同时在相关权部分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主要理由是视听作品的表述更加简洁,单设一类录像制品作为相关权客体的立法例不普遍,多数情况下录像制品都可作为“视听作品”保护;(2)增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但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却有保护二十五年的规定。这种超国民待遇的规定长期以来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质疑,并且对于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是以美术作品保护还是不保护没有统一认识。因此,草案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一类作品进行保护,其保护期规定为二十五年。(3)将计算机软件改为计算机程序,主要理由是文档可以直接以文字作品保护,无需专门规定。
  (三)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
  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的产生适用“自动保护”原则,无需履行任何手续。但是著作权和相关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在适用“自动保护”原则的实践中存在两方面不足:一是权利状态不清晰,不利于权利人,尤其是未发表或匿名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二是交易相对方很难判断权利状态,不利于市场交易,过大的交易风险和过高的交易成本会抑制交易市场的发展和繁荣。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该制度不影响“自动保护”原则的适用,对权利人享有著作权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是确保版权交易安全、减少版权交易成本,降低版权法律风险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国早在1994年12月就由国家版权局制定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十七年来,作品登记制度在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文学艺术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作品登记体系的建立不仅得到了著作权人、文化传播企业以及产业界的欢迎和认可,也得到了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肯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等等均对作品登记证书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公安机关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的实践中,作品登记证书则是证明权利人权利的重要证据。因此,草案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际社会做法,参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明确了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制度的法律依据、登记文书的法律效力以及收费标准制定问题。
  (四)关于著作权内容
  草案明确划分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主要理由是行文简洁,在后文中就可以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代替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本法第*条第(*)项至第(*)项的措辞。
  草案对人身权利进行了调整:(1)修改署名权的定义——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主要理由是现行法中“在作品上署名”的规定只是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一种方式;(2)关于修改权,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建议借鉴日本、德国等著作权法的规定。为此,草案删去修改权将其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使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缩减为三项: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草案对财产权利进行了调整:(1)复制权修改为包括数字化在内的任何形式;(2)发行权增加了其它转让所有权的方式;(3)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七条规定,出租权客体增加了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4)播放权增加了有线播放的内容,同时为避免与广播混淆,将名称由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5)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交互式扩张为直播、转播等方式,以解决实践中提出的定时播放和转播等问题;(6)考虑到汇编权实际上可以由复制权控制,删除了汇编权;(7)考虑到我国目前艺术品市场的迅速发展和巨大规模,增加了追续权的规定;(8)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关于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移到本法中。此外,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追续权的内容相对比较复杂,因此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
  (五)关于著作权归属
  草案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了调整:(1)关于法人作品,增加了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的要件,使得法人作品更加清晰,实践中更容易判断;(2)关于合作作品,增加了合作作品作者的诉权,使得任何一个合作作品作者都可以就整部合作作品提起诉讼,但同时规定其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其他合作作者;(3)关于视听作品,修改了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增加了视听作品著作权首先通过合同约定的规定,如无约定则归制片者,但是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对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享有获酬权;(4)关于职务作品,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草案简化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即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则归职工,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可以免费使用,但是对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作品的著作权则归单位,职工享有署名权。
  (六)关于“孤儿作品”
  所谓“孤儿作品”是指作者身份不明或者虽然作者身份明确但查找无果的作品。近年来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于这类作品的使用是世界范围内的讨论焦点,特别是随着谷歌公司“数字图书馆计划”的推进,美国、欧洲等对此讨论非常激烈。为回应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更新,草案对“孤儿作品”探索性地作了原则规定,即对于此类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关于具体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草案规定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七)关于表演者出租权
  表演者出租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我国在2007年加入该条约时国内法未就表演者出租权作出规定,此项权利一直是我国《著作权法》与该国际条约的差距之一。因此,草案增加了表演者出租权的规定,使我国《著作权法》与该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八)关于视听表演者的权利
  2012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在北京召开关于缔结视听表演者权利条约的外交大会。因此,我国政府应当对视听表演者的权利以及该条约持积极态度。基于这种考虑,本次修法,草案借鉴了该条约(草案文本)第十二条,规定了视听表演者享有约定视听作品归属的权利,如无约定则归制片者,但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后续利用享有获得报酬权。
  (九)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
  2007年,我国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时对其第十五条进行了保留。该条是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因他人播放或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获得报酬的权利。近年来,唱片公司为代表的音乐产业界强力呼吁我国《著作权法》增加关于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和表演权,理由是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唱片业界传统的通过发行有形唱片的商业模式几近消亡,因此赋予录音制作者播放权是音乐产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草案增加了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规定,使我国《著作权法》与相关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十)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
  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部分,除了将转播扩大为无线和有线两种方式外,草案还增加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以网络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主要理由是目前在实践中他人通过网络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问题比较突出,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将无法处理,但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考虑到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还在讨论中,尚无定论,因此草案没有作出规定。
  (十一)关于计算机程序反向工程
  计算机程序反向工程是计算机程序兼容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多年来这个问题一直未得到合理解决。草案借鉴欧洲和德国等著作权法的做法,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复制和翻译该程序的兼容性信息,但是同时规定不得将该信息用于其它目的或者侵权行为。
  (十二)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他人使用作品不经权利人许可,本质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如果权利人的报酬权不能保证,那么这项制度在实际上就会成为对权利人权利的剥夺。但是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在修法征求意见过程中,鉴于这项制度的实际效果,有专家建议取消法定许可制度。我们经分析后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如教科书使用作品),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关于法定许可必须事先备案、及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这样的调整既满足了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客观需要,也保证了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此外,草案取消了法定许可制度中声明不得使用的例外,即权利人关于不得使用的声明不影响法定许可使用,报刊专有权声明除外;教科书法定许可增加了图形作品;转载法定许可增加了专有出版权声明;录音法定许可调整为合法录音制品出版后3个月;将广电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并入广电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
  (十三)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解决广大使用者合法使用作品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建立了一系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是社会各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认识和知识尚有待提高,很多作者还没有加入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在现实中常常出现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情况。为解决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困境,草案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北欧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原则性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即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十四)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使用费标准异议
  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授权进行集体管理,可以对法定许可进行集体管理,也可以经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进行延伸性集体管理(本次修订增加内容)。其中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政策因素,所以必须由政府部门制定,授权性的使用费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由集体管理组织制定、国家版权局公告。但在现实中,如果使用者对该标准有异议的,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草案规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使用费有异议的,可以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裁定。
  (十五)关于专有许可合同与转让合同登记制度
  近年来,著作权和相关权市场交易中经常出现“一物二卖”或者“一女二嫁”的案件,对于著作权交易安全产生很大威胁,社会各界也多次提出要建立专有许可和转让的登记备案制度。草案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规定了著作权和相关权专有许可和转让的登记制度,在法律效力上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同时规定法定许可赔偿必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另一类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
  (十六)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我国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在法律责任中也作了规定,但是从逻辑上来讲不完善,因为前文中并没有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义和义务的规定。2006年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虽然规定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该条例仅适用于网络环境,对于非网络环境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并无规定。因此,2007年我国加入上述国际条约时,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实际上与该两部国际条约存在一定差距。基于上述原因,草案作了如下调整:(1)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技术措施名称改为“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改为“权利管理信息”,以与公约相符;(2)考虑到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不属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内容,但与这两类权利密切相关,因此单设一章专门规定;(3)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扩张至非网络环境下,规定相关方的义务以及限制与例外,同时在“权利的保护”一章除规定民事责任外,专门规定一条关于违反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义务的行政责任。
  (十七)关于民事责任
  草案在民事责任部分的修改主要有:(1)简化了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理由是既然前文规定了明确的权利边界,那么只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擅入就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不言而喻,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无列举之必要;(2)明确规定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与著作权和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概要规定了通知移除程序,其具体内容还规定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3)对于现实中已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过使用费又被诉至法院的,草案规定豁免使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要停止侵权并支付费用,主要理由是通过疏堵结合引导权利人运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鼓励合法使用作品,减少当事人恶意诉讼,促进作品的合法传播和使用;(4)调整了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现行《著作权法》实际损失、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借鉴《专利法》规定,增加了权利交易费用倍数的规定,同时对法定赔偿增加了限定条件——即必须进行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登记或转让合同登记,此外,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增加了一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十八)关于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手段
  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轨制,但是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行政强制手段,尤其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互联网上侵权盗版现象普遍甚至在某些地区、领域和环节还十分猖獗的形势下,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和欠缺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有效性和威慑力,不利于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一线执法部门在实际执法和社会监管中反应强烈。为有效有效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完善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制度,草案借鉴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做法(《商标法》第五十五条、《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增加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手段的规定,特别是增加了查封扣押权。
  (十九)关于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结合著作权领域的实际情况(案件量增长最快、规模最大,目前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著作权案件占一半以上),草案探索性地规定了著作权案件行政调解制度。主要理由是充分发挥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专业性的优点,发挥行政调解高效、便捷的特点,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释放法院系统的案件压力。考虑到行政调解制度涉及很多程序性规定,因此草案仅作原则性规定,具体事项另行规定。
  (二十)其他内容
  草案还根据《著作权法》多年来的实践和现实提出的问题,明确规定了其它一些事项,如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产生时间、著作权保护期的计算起点、“三步检验法”、时事新闻、合理使用中删除了欣赏、个人学习研究复制的份数、版式设计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定义、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代替“同时损害公共利益”作为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
  以上说明,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国家版权局  2012年3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三节 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三章 相关权
  第一节 出版者
  第二节 表演者
  第三节 录音制作者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章 权利的限制
  第五章 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 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二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六章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七章 权利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追续权、实用艺术作品、版式设计、本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适用对等保护。

  •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

    (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一)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二)视听作品,是指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四)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十五)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十六)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 第四条本法所称的相关权,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相关权自使用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表演发生、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和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 第五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相关权人行使相关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第六条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第七条著作权保护及于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 第八条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第九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第二章著作权
  •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 第十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一条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包括: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

    (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英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任何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五)表演权,即以各种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六)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七)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转播或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九)摄制权,即将作品摄制成视听作品的权利;

    (十)改编权,即将作品转换成除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体裁或者种类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一)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二)修改权,即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十三)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

    (十四)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追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 第十二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 第十三条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第十四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 第十五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第十六条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 第十七条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程序、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创作的作品、以及大型辞书等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 第十八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免费使用该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 第十九条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

    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 第二十条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 第二十一条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其发表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 第二十二条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 第二十三条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 第二十四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 第二十五条下列著作权的保护期尚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

    (一)作者身份不明且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二)作者身份确定但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

  • 第二十六条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保护期计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本条第二、三款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前五款所称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表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 第二十八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作品首次发表后次年1月1日起算。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章相关权
  • 第一节出版者
  • 第二十九条本法所称的出版,是指复制并发行。

    本法所称的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以及标点符号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 第三十条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自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第二节表演者

  •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的表演者,是指以朗诵、歌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或者演出单位。
  • 第三十二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播放其现场表演;

    (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制品;

    (六)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表演发生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 第三十三条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制片者聘用表演者摄制视听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第三节录音制作者

  •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 第三十五条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 第三十六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或者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共同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
  • 第三十七条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内容的信号。
  •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以下行为:

    (一)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二)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

    (三)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

    (四)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月1日起算。第四章权利的限制

  •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 第四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蘑绘画、摄制;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 第四十一条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从事以下行为: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这些备份复制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本人丧失合法授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件销毁;

    (三)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未经该程序的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序。

  • 第四十二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 第四十三条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在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时,可以不经该程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翻译该程序中与兼容性信息有关的部分内容。

    适用前款规定获取的信息,不得超出计算机程序兼容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给他人,不得用于开发、生产或销售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不得用于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 第四十四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
  • 第四十五条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文字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后,其他报刊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作者许可进行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报刊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作出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刊登。

  • 第四十六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 第四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
  • 第四十八条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第五章权利的行使

  • 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 第四十九条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 第五十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名称;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和使用方式;

    (三)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四)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五)付酬标准和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 第五十一条使用他人作品,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视为许可使用的权利为非专有使用权。

    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但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报刊与作者签订专有出版权合同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第五十二条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 第五十三条图书出版者重英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英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

  • 第五十四条表演他人作品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或者演出单位取得著作权人授权。
  • 第五十五条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金;

    (四)交付转让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 第五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

  • 第五十七条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

    合同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 第五十八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著作权出质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财政管理部门确定。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
  • 第五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非营利性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诉讼、仲裁活动。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 第六十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 第六十一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有异议的,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门委员会裁定,裁定为最终结果,裁定期间收费标准不停止执行。
  • 第六十二条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的,应当事先协商确定由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六十三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对其监督和管理,授权使用收费标准异议裁定等事宜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 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计算机程序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本法所称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 第六十五条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保护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六十六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向公众提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

  • 第六十七条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第七章权利的保护

  • 第六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违反本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义务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第六十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七十条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 第七十一条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程序是侵权复制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将给复制件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件使用人可以在向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 第七十二条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 第七十三条下列侵权行为,同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放映、播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播放、录制其表演,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第七十四条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许可,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提供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许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放映、播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

  • 第七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于涉嫌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

  •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第七十七条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复制行为有合法授权,网络用户不能证明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作品或者复制件有合法授权,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录音制品有合法授权,以及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件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责任。
  • 第七十八条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 第七十九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 第八十二条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 第八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调解。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

    著作权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调解程序以及其他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 第八十四条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对进口或者出口涉嫌侵害其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物品,可以申请海关查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八章附则
  • 第八十五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 第八十六条相关权的限制和行使适用本法中著作权的相关规定。
  • 第八十七条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