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4.05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一)品行良好;
(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
(二)在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
(四)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
(五)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一)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不予颁发或者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诉。
(一)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被撤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
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五名以上股东。
(一)有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二)有独立的营业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五)财务独立。
(一)品行良好;
(二)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具有二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四)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时的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
(三)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受过本条例规定的警告以上的惩戒的;
(四)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未通过年检的。
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未满二年的,不得申请作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的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五)出资证明、营业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说明;
(六)合伙人或者股东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因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难以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一)设立时间满三年;
(二)具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且至少有两名专利代理师在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执业;
(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本条例规定的惩戒;
(四)通过最近一次年检。
分支机构应当以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一)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二)该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依照本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
(二)申请专利;
(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四)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五)与专利有关的诉讼;
(六)其他专利事务。
代理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师还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凭证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的;
(三)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后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的;
(四)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七)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八)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二)侵占、剽窃、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师有前款所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专利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专利代理机构因前款第二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合伙人或者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
(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对专利代理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
专利代理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专利代理师追偿。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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