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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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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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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国家计委、国家建材局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5.12.05

【发布部门】:其他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失效
【发文字号】: 计价管[1998]1094号
【发布日期】:1998.06.15
【实施日期】:1998.07.01

注:本法规已被《国家计委关于制止低价倾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36日 实施日期:200336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材主管部门:

为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特制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

附件: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年6月15日发布)

  • 第一条为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平板玻璃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平板玻璃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经销企业以低于其进货价格的价格销售,扰乱平板玻璃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下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生产企业销售平板玻璃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二)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三)采取折扣、补贴等办法,低价销售,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四)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五)采取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 第四条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定期发布平板玻璃主要品种、规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平均出厂价格。
  • 第五条原则上平板玻璃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不应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经营者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按照国家颁布的平板玻璃产品标准和规格、等级制定具体价格,禁止混等和按统货出售。
  • 第六条生产企业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或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平板玻璃,造成平板玻璃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盛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
  • 第七条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材料及被损害情况。被举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以及其它资料。
  • 第八条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经营者确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下列处罚:(1)责令其改正;(2)予以警告;(3)处以罚款;(4)责令其停业整顿;(5)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第九条平板玻璃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平板玻璃的生产成本及进货价格,不得弄虚作假。
  • 第十条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要督促平板玻璃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社会平均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报。
  •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