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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6.04.10

【发布部门】:国家版权局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5.08.09
【实施日期】:1970.01.01

          2003年国家版权局制定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9年进行过修订。2010年以来,随着《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修改,《办法》有关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以及与版权行政执法工作实践不相适应的问题也日益突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国家版权局草拟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就行政处罚程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政责任以及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执法等内容进行了修改,以解决版权行政执法工作中特别是办理侵犯著作权行政案件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一步完善版权行政保护制度,加大对侵权盗版行为的行政打击力度。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现向社会公开草案文本,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159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邮政编码:100052),并在信封上注明《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传真将意见传至: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010-83138643

        4.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ncacfgs@126.com

     国家版权局

     201598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服务对象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相关措施,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七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以及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签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以及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服务器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二百五十件(部)以上的;

 

(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二万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五百人以上的;

 

(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七)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八)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当事人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当事人在此期间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6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9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