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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9号(关于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关事项)

更新时间:2016.05.31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9号)
【发布日期】:2011.09.15
【实施日期】:2011.09.15
    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障合法货物的正常通关,维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已经海关核准且属于《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海关总署有权予以撤销。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请求事项、基本事实和理由,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
      三、海关总署作出撤销或者维持备案的决定,应当事先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海关总署进行调查,可以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申辩意见。
      四、海关总署作出撤销备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其中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撤销的决定的,还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
      对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备案的,海关总署作出维持备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
      五、备案自海关总署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失效。备案被撤销且有关知识产权仍属于原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在1年内再次向海关总署备案该知识产权的,海关总署可不予受理。
      六、本公告自2011年9月2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