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2.05
注:本法规已被《专利代理条例》(发布日期:1991年3月4日 实施日期:1991年4月1日)废止
《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已由国务院于1985年9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85年9月12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985年9月12日
(一)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经盛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办理专利代理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
(一)为专利事务提供咨询;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务;
(三)请求实质审查、请求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六)其他有关专利事务;
专利代理人可以接受聘请,担任专利顾问。
(一)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掌握一门外语,做过三年以上科技工作或者做过五年以上与科技有关的其他工作;
(二)受过专利法以及有关专利业务训练,掌握与专利代理工作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
从事涉外专利代理工作的,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熟悉有关国家和国际间保护工业产权的法律和条约,并且熟悉掌握一门外语。
(一)对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的人员进行考核;
(二)在业务上监督和指导专利代理工作。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
(一)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故意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的;
(二)严重不称职的。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应当将取消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决定通知中国专利局,由中国专利局注销专利代理人登记,并缴销专利代理人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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