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公署、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行政公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接受同级和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工作指导。
因用户特殊需要,不采用测绘技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测绘项目,应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驻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测绘单位有业务范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应及时向省或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通知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列入全国和省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一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主管部门和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的。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的。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的。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的。
(五)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各单位和个人应对依法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一)公开出版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书刊插图和示意地图。
(三)与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外国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图。
有专业内容的地图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之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质量检查组织和专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
委托其他单位测绘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验收能力,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一)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觇标和其他地上标记,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地下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改作其他用途。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五)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六)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搭架,或者在三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七)在两相邻永久性测量标志之间建造影响通视的建筑物。
(八)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一)国家和省测绘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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