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3.30
第 1 条
本细则依照出版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出版法所称新闻纸,包括报纸及通讯稿。
第 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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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条
出版法所称之出版业公司,系指一切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企业机构依公司法组织者,书店指一切出版书籍之独资或合伙组织者,出版业之用书局、印书馆、出版社或其他名称者视其性质分别适用之。
第 6 条
同一新闻纸或杂志另在他地出版发行者,或出版业另在他地设立分支机构者,均应依照出版法第九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行申请核准登记。
第 7 条
国外华侨发行新闻纸或杂志,申请内销,应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转行政院新闻局办理内销登记。
第 8 条
报社、杂志社发行书藉,应另行办理出版业登记。但就其报纸或杂志已刊载之文章发行本者,不在此限。
前项单行本内容有违反出版社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禁载或限制事项时,不适用出版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 9 条
出版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二款所定之发行旨趣,指发行目的及发行类别。
第 10 条
出版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五款及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资本数额,其标准如左:
一 报社一百万元以上。
二 通讯社十万元以上。
三 杂志社十万元以上。
四 出版业十万元以上。
前项资本额,边远贫瘠地区,得由地方政府斟酌情形,函请行政院新闻局核减之。
第 11 条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业依出版法第十六条声请登记经核准后,应即依法办妥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 1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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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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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条
行政院新闻局得委讬省 (市) 政府发给登记证。
第 15 条
(前条规定之准用)
前条规定于新闻纸、杂志及各类出版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准用之。
第 16 条
新闻纸、杂志及出版业之发行人,有出版法第十一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未依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申请变更发行人登记者,注销其登记。
第 1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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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条
独资或合伙之新闻纸、杂志或出版业变更发行人登记者,应由原发行人与新发行人共同声请之。如原发行人死亡,得由其继承人检具合法证明文件声请之。
第 19 条
新闻、杂志或出版业迁移发行所而未依办理变更登记,地方主管官署应以公告限期命其办理变更发行所登记,逾期仍未办理者,得报请行政院新闻局注销其登记。
第 20 条
登记证遗失或损坏时,应由其发行人检同刊登声明作废之报纸一份,向该管地方主管官署申请,层转行政院新闻局补发之。
第 21 条
依出版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寄送之新闻纸、杂志、书籍或其他出版品,应于左列规定时间内迳寄之:
一 新闻纸或杂志于每次发刊时即刻寄送之。
二 出版业公司或书店发行之书籍,应于每月底造具书目,并检同本月
份内所出版之书籍汇寄之。
三 机关、学校、团体及个人所出版之书藉,应于发行后十日内为之。
前项应寄送之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为便于审核有无违反出版法第五章各条规定之禁止登载事项,并应检送各该主管官署一份。
第 22 条
发行人依出版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分送出版品时,应备出版品分送簿,加盖邮政机关或受送机关之收受戳记以备查考。??????
第 23 条
出版品违反出版法第十四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依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予以罚锾处分后仍不寄送者,得再催告,于一个月内迄不履行寄送义务时,得依各该规定继续予以罚锾处分,至其寄送为止。
第 24 条
出版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应予奖励或补助之出版品,应经中央主管官署审定依法办理之。
第 25 条
出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新闻纸、杂志、教科书及经政府奖励之重要学术专门著作发行时,免缴营业税者,应凭中央主管官署所发给之登记证审定执照或奖励证明书为之。
第 26 条
出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出版品,如系新闻纸、杂志、教科书委讬国营交通机构代为寄递时,所予之优待,须凭中央主管官署发给之登记证或审定执照为之。
侨务委员会核准登记国外华侨发行之新闻纸、杂志,向国内销售时,其经销人得凭行政院新闻局发给之登记证享受前项之优待。
第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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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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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条
出版品之内容应由地方主管官署负责审查,如发现内容违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之禁载或限制事项者,应即依法处分,并副知其他地方政府及行政院新闻局。
第 30 条
出版法所规定之行政处分,应以书面为之。
第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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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条
发行人因出版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可抗力事由呈请延展发行者,应于事由消灭后一个月内依原登记程序,呈请延展发行。
第 33 条
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保管期间以六个月为限。依同条项第二至五款扣押之出版品,发行人未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一年内请求删除禁载或禁令解除,或请经教育部审定者,扣押之机关应连同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定期邀集有关机关监毁,列册报备。
第 34 条
出版法及本细则所规定声请书、登记证等格式另定之。
第 3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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