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3.30
第 1 条
本办法依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申请制版权登记,应由制版人向著作权专责机关为之。
申请制版权让与登记,应由受让人向著作权专责机关为之。
申请制版权信讬登记,应由委讬人及受讬人向著作权专责机关为之。
第 3 条
申请制版权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 制版权登记申请书。
二 被制版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证明文件。
三 被制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术著作之原件。
四 制版过程详细说明书及制版物样本一份。
无前项第二款之证明文件者,应检具切结书,载明被制版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
制版类别如为美术著作,应检具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之证明文件。无上述文件者,应检具切结书。
第 4 条
制版权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 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系法人者,其名称、设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二 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其姓名、地址。如系法人者,其名称、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三 制版物名称。
四 制版类别。
五 被制版之原著作名称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六 制版人姓名或名称及其国籍。
七 制版完成日。
第 5 条
制版物依法应受审查者,于申请制版权登记时,应检具该管机关核准文件。
第 6 条
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术著作之原件,如因庞大、易损、昂贵或其他特殊情形,确实不便或不能缴交者,得向著作权专责机关申请减免,或以原着作或原件之详细说明书、四面、五面或六面摄影图说或其他代替物为之。
制版物样本,如有前项不便缴交之情形者,得向著作权专责机关申请准予缴交样本之一部分。
第 7 条
制版物样本,应于适当位置标明下列事项:
一 被制版之原著作名称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二 制版人之姓名或名称。
三 制版完成日期。
原著作未标明前项第一款之事项者,免予标明。
第 8 条
申请制版权让与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 制版权让与登记申请书。
二 让与证明文件。
第 9 条
制版权让与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 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项。
二 制版权登记号码。
三 让与人及受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系法人者,其名称、设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第 10 条
申请制版权信讬登记、制版权信讬涂销登记或制版权信讬归属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 制版权信讬登记申请书。
二 信讬契约或证明文件。
第 11 条
制版权信讬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 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项。
二 制版权登记号码。
三 委讬人、受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系法人者,其名称、设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四 信讬关系消灭,制版权归属于第三人时,申请制版权信讬归属登记者,并应记载第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系法人者,其
名称、设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第 12 条
第二条所定之申请人有二人以上者,申请人之一人或数人,为全体之利益,得申请登记。
第 13 条
申请人持外国公文书申请登记者,该公文书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或经中华民国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认证。
申请人提出之文件系外文者,应检具中文译本。
第 14 条
申请人持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出具之文书,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 1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一 未依规定缴纳规费者。
二 申请书应载事项未记载或记载不完整者。
三 应检具之文件欠缺者。
四 其他得补正之情形者。
第 1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驳回申请案:
一 申请人非第二条所定之人者。
二 申请书记载事项与其检具之文件不符者。
三 申请制版权登记者,其申请事项与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不符者。
四 制版完成已逾十年者。
五 申请登记之事项不实者。
六 著作权专责机关依前条规定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第 17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核准登记者,除将登记之事项载于登记簿及刊登政府公报外,并应检附登记簿誊本,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 18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核准登记后,发现登记之事项错误者,得由原申请人检具证明文件,申请更正。
第 19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依本办法所为之登记有错误或遗漏之情形者,原申请人得申请著作权专责机关更正之。著作权专责机关亦得迳行更正,并通知申请人。
第 20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核准登记后,其已登记之事项变更而不涉及权利之得、丧变更者,得由原申请人检具证明文件,申请变更。
第 21 条
申请登记缴交之证明文件、制版过程详细说明书及制版物样本,经著作权专责机关为准予登记之处分后,不得请求发还。
第 22 条
委任他人代理申请时,应检具委任书或代理权限之证明文件。代理人变更或解任时,委任人应以书面向著作权专责机关为之。
第 23 条
本办法规定之登记申请书、登记簿及其他必要书表之格式,由著作权专责机关定之。
依本办法所为之申请,应使用著作权专责机关指定之书表。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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