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规则依典试法第二十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各种考试须审查著作或发明者,应考人应检具其本人之著作,或其发明之凭证、照片、图式、样品或模型等,均一式三份,依本规则之规定申请审查之。
第三条
送审之著作,应合于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须于报名前五年内经出版公开发行或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者。
二字数须在三万字以上。但有关科技报告、文化艺术作品不在此限。
三须以本国文字撰述,原着如系外国文字书写者,须译成本国文字附缴。
四引用他人之出版品者,应逐处注明原著者姓名、出版品名称、出版处所、版次、出版时间及引用页次,并附参考书目。
五须附具本国文字撰写之全文提要及详细叙述研究时间、经过情形之说明书。
第四条
送审之发明,应合于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须于报名前五年内公开发表者,但依法应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二如属机械品,应详载其构造、应用方法,并附缴照片及机械之正面、平面、侧面之详细图式,注明符号尺寸。属化学品,应列举所用原料
及药品之名称、配用数量及制造方法。其已获发明专利者,应缴验专
利证书。
三须附具本国文字撰写之说明书,详叙发明之经过及其时间、有关之先前技术、发明之目的、技术内容、特点及功效等。
第五条
送审之著作或发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不予送交审查委员审查:
一著作或发明与应考类科性质无关。
二中小学教科用书。
三通俗读物。
四纪录表册或说明报告。
五讲演集。
六二人以上合着之著作或研究报告。
七编译外国人之著作。
八编辑各家著作之出版品。
九字典、辞书及工具书。
一○博士或硕士论文。
一一发明之程序不明,或发明事项尚未完成者。
一二他人已经发现之事实。
一三无法试验或证实之发明事项。
前项第六款所称“二人以上合着之著作或研究报告”,应考人如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并书面说明本人自行独立完成之范围,且字数合于规定者,仍得送审。
第一项第十款所称“博士或硕士论文”,如经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并发表后,附新旧差异对照表者,仍得送审。
第六条
应考人报名前五年内如有其他足资证明专门学术著作或发明之文件,得一并附缴列为评分参考。
第七条
送审之著作或发明之照片及图式,概不发还。有关证明之凭证、样品或模型,得予发还。
第八条
送审之著作或发明有关资料不完备时,试务机关应通知应考人限期补正,逾期补正或仍未补正者不予审查。
第九条
著作或发明送审前,应由该项考试典试委员会相关组别分组召集人、典试委员及专家召开会议,审核第三条至第五条所定事项。
送审之著作或发明,分别由二位审查委员审查,按百分法评定成绩,并以其平均分数为实得分数;其评定成绩相差二十分以上时,应另请审查委员一人审查,并以三位委员评分总和之平均分数为实得分数。
前项成绩之评定,必要时,得就该著作或发明之内容及有关问题面询应考人。
第十条
著作或发明审查之评分项目及配分如下:
一研究主题与内容:占四十分。
二研究方法与研究设计及参考文献:占二十分。
三研究能力与研究成果及其他足资证明专门学术之著作或发明:占四十分。
著作或发明审查委员应按著作或发明审查评分表(附表)之规定评分,并将具体审查意见详列评语栏。
第十一条
著作或发明审查平均成绩未满六十分者,总成绩虽达录取标准,仍不予录龋
应考人送审之著作或发明有不实或隐瞒情事,审查前发现者,不予送审。
审查时发现者,不予审查。审查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龋榜示后至训练阶段发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后发现者,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注销其及格证书。
第十二条
著作或发明审查委员及办理试务人员,于其本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姻亲应考时,应行回避。著作或发明审查委员为应考人现任机关直属长官或为应考人学位论文之指导教授者亦同。
第十三条
审查委员及办理试务人员,对于应考人姓名及送审著作或发明之名称、审查经过,对外应严守秘密。
第十四条
考试录取人员所送审之著作或发明,应送国家图书馆公开陈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