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3.06.20
【摘要】遗传资源是有别于一般自然资源的一种资源形式。它的对象具有复合性,自身及所携带的“遗传功能单位”均具有可复制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遗传资源最核心的价值是其所携带的遗传信息,这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一致性,因此具备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前提条件。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赋予了权利人排他性使用的权利,带来了对遗传资源的垄断利益;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各国遗传资源保护水平参差不齐。遗传资源知识产权法立法的重点在于专利法,焦点是专利申请中的来源披露问题。 最近一二十年来,发达国家在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发展中国家进行遗传资源“生物剽窃”的现象愈发严重,进行遗传资源国际立法协调的要求日益迫切。为此,发展中国家呼吁,对国际专利法进行改造。1992年6月,150多个国家缔结了《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CBD),标志着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进入了全球化和法律化的轨道。《生物多样性公约》对“遗传资源”等概念作出了权威界定,赋予各缔约国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手段,规范遗传资源获取及惠益分享的权利,确立了“国家主权”(State Sovereignty)、“事先知情同意”(Prior Informed Consent)和“惠益分享”(Benefit Sharing)三大原则。 我国是遗传资源大国,同时也是遭受“生物剽窃”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我国于1993年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负有对《公约》进行国内法转化的义务。2008年底,我国修订《专利法》,将遗传资源保护纳入专利法的范畴,将遗传资源来源披露规定为专利申请时的强制性义务;2010年初,我国修改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界定了“遗传资源”的概念和“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含义,规定了披露遗传资源来源信息的方式;同时,修订了《专利审查指南》。修订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于2010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三个层次的法律相互衔接,完成了我国遗传资源专利法保护制度的“三部曲”。 欧洲是世界生物多样性比较丰富的地区之一,也是世界上生物技术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欧盟于1998年发布的《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8年7月6日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的第98/44/EG号指令》是迄今为止欧盟唯一直接调整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法律文件。98/44/EG号指令在各成员国的转化情况不一。遗传资源法律保护在欧盟的现状是:理论界讨论深入而激烈,立法谨慎而保守。但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欧盟遗传资源立法的研究尚有限。 本文试图对中国与欧盟的遗传资源专利法保护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文章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遗传资源的概念、特征及价值。第二部分着重论述遗传资源专利法保护的可行性。第三部分将介绍关于遗传资源的国际立法,尤其是《生物多样性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和《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简称《波恩准则》)这三个国际法律文件。第四部分论述我国遗传资源专利法保护情况,尤其是我国对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新近修订。第五部分重点介绍欧盟遗传资源专利法保护情况,特别是欧盟98/44/EG号指令及其在各成员国的转化。第六部分将对中国与欧盟的遗传资源立法进行比较分析,归纳欧盟遗传资源保护的可借鉴之处,对我国遗传资源保护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
【目录】
一、遗传资源的概念特征及价值
二、遗产资源专利法保护的可行性
三、遗传资源国际立法
四、我国遗传资源专利法的保护
五、欧盟遗传资源专利保护
六、中国与欧盟遗传资源立法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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