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3.06.25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把委托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法定归属于受托人(作者),在委托合同未明确规定著作财产权属于委托人时,委托人超过委托目的使用委托作品须征得受托人的同意。作为一种财产权,委托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同一般财产权一样具有产权的激励功能;同时,权利的归属还涉及到合同交易理论,同交易成本戚戚相关,因此笔者将从产权激励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入手,分析如何确定委托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归属才能最大化地实现《著作权》开篇明义地阐述的立法目的——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产权的激励功能在于保证权利人行为的收益或收益预期与其努力程度一致,为权利人提供足够的激励去寻求带来最高价值的资源的使用方法。受托人创作委托作品的欲望是由委托人激发的,这说明著作财产权在受托人创作的发起激励中未发生作用。而受托人创作作品的目的,是通过将作品交付于委托人从而获得委托人给付的报酬,不是通过使用该作品去创造财富。我们已经得知,在交易委托作品创作之前,可能由于多方谈判或者受托方故意抬高边际价格而导致交易成本高昂;在创作之后,则可能由于双方的预期差距过大而交易失败,造成资源的浪费。当法律无法促成交易时,应该将委托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配置给委托方,把由于交易障碍而导致的损失最小化,它避免了交易,是最彻底的消除交易成本的方法。所以,从产权激励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检讨该规定中,我们发现把著作财产权法定归属于委托人更能促进社会福利的增长且更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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