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03.18
【摘要】2012年6月在北京"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必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订产生影响。根据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对"表演者"的定义作了修改,将其扩大到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对于条约规定的"出租权",我国符合不予规定的条件。对于条约规定的"广播权"和"广播获酬权",我国则应根据国情声明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12条作出的表演者权属于"视听作品"制片者的规定,在"录像制品"被删除后,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需要进行调整。
【目录】
一、《北京条约》要求《著作权法》修改表演者的定义
二、《北京条约》规定的专有权利对《著作权法》的修改无实质影响
(一)《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出租权与《北京条约》规定的义务无关
(二)我国应对《北京条约》规定的广播权及广播获酬权声明保留
三、《北京条约》中“权利转让”条款对《著作权法》修改的影响
(一)《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权的归属
(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规定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权全部归属于制片者
(三)“《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表演者权归属的规定需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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