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1.15
【摘要】自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企业的发展壮大,企业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也就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企业将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视为企业的一项重要的资产。与此同时,商标的申请注册越来越多,涉及商标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有时申请商标注册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会违反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我国现有制度下,商标异议程序和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是规范上述问题的救济途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这两种程序分别是商标核准注册前和商标核准注册后的救济途径。理论上说,商标核准注册后仍然可以通过商标争议程序撤销不合法的注册商标,但是,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往往耗时太长,这样不利于合法的权利得到保护。这其中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是处理商标争议没有审限要求,第二是审查员的人数不够,积压的案件又很多。所以,处理此类问题的一个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在商标核准注册前,利用好商标异议程序。本文重点对包括商标异议程序在内的商标异议制度进行研究。商标法规定,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有三个月的异议期。在此期间,异议人提起商标异议的,就进入商标异议程序。商标法设置商标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将商标的申请注册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以便于社会大众提出意见,使得核准注册的商标符合法律的规范。但是现行商标法中有关商标异议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有待改进和完善。例如,现行商标法允许任何人提出异议,但是任何人是否可以基于任何理由提出商标异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又如,商标异议的理由是什么,这个问题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说,现行商标法对于商标异议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判决中,涉及商标异议的问题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些不足是法律纠纷产生的原因,也是我们需要发现并改进的地方。笔者针对这些可以改进之处,并且对于商标法草案中的有关商标异议制度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和评论。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介绍了该案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本文的创新点在于,笔者发现并指出了该案的判决逻辑和推理过程存在着一定的不足,而这种不足直接导致了法院在判断大家乐公司是否有资格提出商标异议的问题上出现了错误。笔者进一步指出,商标权转让时,如果商标涉及著作权,那么就应当视原注册人默示许可该商标的著作权给受让人。然而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来看,审理该案的法官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因此,也就导致了相应的推理过程出现了漏洞。同时,笔者想通过此案说明中国司法界对于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是需要加强的,在现行商标法下,商标异议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的地方是需要改进的。本文分成五部分,第一章介绍大家乐公司一案以及对该案的法律分析;第二章介绍大家乐公司一案引出的理论问题;第三章介绍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对于商标异议制度的规定;第四章介绍正在修改的商标法中相关制度的规定并给出相关的立法建议;第五章是结论。
【目录】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大家乐公司一案的介绍以及对该案的评析
第一节大家乐公司一案的具体事实
第二节大家乐公司一案的争议焦点及其判决
第三节对于大家乐公司一案的评析
第二章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论问题研究
第一节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
第二节商标异议的理由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
二、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第三章我国和欧洲共同体商标异议制度比较研究
第一节对于商标异议主体的规定
第二节有关商标异议理由的规定
第三节商标异议的审查程序
第四章我国商标异议制度完善的建议
第一节商标法(草案)对异议主体和异议理由的规定
第二节商标法(草案)对异议审查程序的完善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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