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2.13
【摘要】为了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有关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我国及许多国家的版权立法均禁止提供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工具、设备或服务。然而,对于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法律性质却存在极大争议。一种代表性的观点是,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这一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对间接侵权的认定应遵循“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而规避手段都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多数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将因此不构成间接侵权,从而导致禁止该行为的条款形同虚设。其次,多数国家禁止提供规避手段均不以使用规避手段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同时认定提供行为违法的“设计目的标准”、“商业价值标准”和“推销目的标准”均非认定间接侵权的标准。最后,提供用于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的手段也受禁止,但未经许可“接触”作品不构成版权侵权,“接触控制措施”也并非用于防止版权侵权。这说明提供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的手段并不是间接侵权。其实,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是一种违反版权法特殊规定的违法行为,其受禁止的理由在于其干扰了版权人利用技术措施对其合法利益进行的自力保护,本身具有可责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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