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1.02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存在着诸多缺陷:将"摄制"作为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使得通过计算机制作的视听类作品无法被归入电影作品;小说、戏剧等原作品与根据其拍摄而成的电影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没有规定电影作品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从电影作品的播放中获得合理报酬,导致目前对卡拉OK厅实行的双重收费机制缺乏法律依据。应修改《著作权法》,从电影作品的定义中删除"摄制"要件,明确电影作品是原作品的特殊演绎作品,并赋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就电影作品的播放获得额外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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