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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

更新时间:2016.10.31

【专业类别】:商标
【文献性质】:期刊论文
【作  者】:芮松艳陈锦川
【出版时间】:2016年06月01日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
【期刊性质】:核心期刊
【期刊页码】:28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副 标 题】:以启航案为视角
【关键词】先用抗辩、善意、原有范围

【摘要】《商标法》第59条第3款适用要件为:(1)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2)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但如果在先使用人主观并无恶意,则即便商标注册人使用在先,在先使用行为亦符合此要件;(3)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4)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后续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相同”,使用主体应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但商标后续使用行为的规模不受在先使用规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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